判決書指出,這名叫師自民國88年起在高雄市某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及某社團之指導老師,竟對該校多位未滿14歲之男學生性交、猥褻及拍攝性交行為,分別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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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分院審酌被告狼師犯罪時間持續近18年(94年2月6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被害人數高達16名兒童、少年,所犯罪數高達26罪,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一再犯案,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足以反應被告所為惡性重大,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