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徐男與楊女曾為情侶關係,徐因不滿楊與其分手,竟在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前,先去偷竊他人車牌掛在另部車上,開到楊女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將牛仔織布綁繩置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並點燃牛仔織布綁繩後,將前開寶特瓶自本案房屋浴室窗戶丟擲入內,致該浴室窗戶、窗框因延燒而有燃燒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所幸火勢未繼續延燒,鄰居發現後趕緊報警,無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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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火災鑑驗報告,認為此案極可能是人為縱火,且監視器影像符合證人證詞,再加上徐男活動情形與案發時間、地點均有高度關聯,又徐男駕駛懸掛他人車牌車輛行為,與隱匿自身行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會挑選較無人時犯罪並加以喬裝行為模式相符,認定徐男有縱火。

楊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他與徐男曾是情侶,112年5月間分手,但被告不願分手,分手後常常來找她麻煩,曾在她的機車油箱內加礦泉水。法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並非和平結束,確有所感情糾紛,佐以徐男曾在楊女機車內加水毀損車輛性能、甚至危害人身安全措,足見徐男在面臨衝突時,可能採取極端手段,而為加害於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進而加害告訴人之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