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表示,我國國民擔任公職者即肩負國家忠誠義務,國籍法明文規定民選公職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中華民國以外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1年內完成放棄並提出佐證資料。內政部經發現民選公職人員具中華民國以外國籍,去函提醒權責機關應依國籍法辦理,完全是依法行政。

內政部指出,行政院日前以2023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明確指出,兩岸條例自81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30年,兩岸互不隸屬為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明顯有別。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89年「國籍法」修法已將定義國籍之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也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此,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過去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國國民、公民之解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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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強調,基於公務人員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為避免國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民選公職人員之情事發生,已於98年3月30日及113年11月12日二次函請各級民意機關及縣(市)政府於渠等就職前,告知如兼具外國國籍,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中華民國以外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簡言之,民選公職人員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以外之國籍,均應放棄,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立場,絕對堅守不會變更。

內政部進一步說明,大陸地區人民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註銷大陸戶口登記,而取得臺灣人民身分後,渠等身分既已轉換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擔任公職即應遵守國籍法相關規定,於任職、當選後依法辦理放棄中華民國以外之國籍,對未辦理者,權責機關均應依法辦理解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