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鋕雄指出,林姓生母單方面自承因在原律所學不到東西,想找別的律所實習,及在呂秋遠的事務所實習時,出現被實習指導律師「拉手」情事,導致當事人對此在實習過程中頓感焦慮,懷疑若拒絕是否會直接影響實習成績一事,表示從現行的律師實習制度規範來看,這些現象是有可能發生的。
陳鋕雄解釋,台灣原就要推行的四合一國家考試,看似在學習德國考試制度,但德國對於實習制度有套嚴謹的規定,但我國推行的四合一考試,似乎未在實習品質的控管上有清楚的描述。
他進一步說道,若此事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第五項:「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來看,指導律師對實習律師實施性騷擾,可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從這角度來看此事,可能認為這是系爭律師的私事。
就目前規定在「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的實習制度中,對於指導律師的義務或責任並無明確界定。只在第11條提到,但也未說清楚條文中何謂「不當」。若依照美國律師倫理規範,其不當行為(Misconduct)包括:「基於種族、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宗教、國籍、民族出身、年齡、殘疾、婚姻狀況、社會經濟地位等因素,從事歧視或騷擾行為。」
而「騷擾(harassment)」包括性騷擾,無論是口頭、非語言或身體行為。該規定適用於律師在專業執業範圍內的任何行為,包括對實習律師、下屬律師、助理等的性騷擾。在條文中性騷擾又包括:不受歡迎的性暗示或性要求、有性意味的言語或肢體接觸,及帶有貶低、羞辱性的言行。
陳鋕雄說,在我國律師倫理規範中,對於律師事務所內的上下級指導監督關係,並沒多做著墨。但其中有兩個條文,涉及「個別律師對整個律師業應負的責任」。包括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及第6條: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就上述條文,陳鋕雄則認為本案的另一個重點在於,若律師本身以強調性別平等為其主要執業形象,但實際上卻「說一套作一套」。這種看法,會影響到民眾對於律師界的信任,影響律師的職業形象,進而影響民眾委任律師的意願。所以,這件事並不完全是系爭律師個人的私事,而是涉及律師形象的問題。
至於在這樣的體系內,實習律師如何能順利發展職涯?陳鋕雄也給出答案,建議有志於律師業的學生能好好念個有培養律師專業能力的研究所,當能力越好,就越容易找到能協助開展職涯的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