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陳婦於2023年10月間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時,分別在下午1時23分許、1時24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1時31分許,分別有6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被後方駕駛人錄下之後,陸續提出行車記錄器進行檢舉。
警方檢視影像後,認定陳婦違規屬實,合計開出6張罰單並移送台南市交通局裁罰;交通局於2024年1月,各裁處陳婦「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須繳納7200元、記違規點數6點,陳婦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提起行政訴訟。
陳婦主張,8分鐘內遭到民眾連續檢舉6件同一違規事項,認為該路段是同一條直行連接道路,她承認違規應該開罰,但警察開罰未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的適當與必要性原則。
台南市交通局則主張,陳婦分別有6次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不合。
法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定陳婦違規屬實;並認為陳婦每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路口,分別對當時在附近的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事故風險,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法院判決認為,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去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