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指出,NG WAI HOONG搭乘的班機當天下午3點30分從吉隆坡起飛,航程有4小時55分,而NG WAI HOONG明知飛航期間,航空器關艙且經機組人員宣佈起飛至關艙門為止,不得且禁止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的器材,但NG WAI HOONG忍到晚上6點50分時犯煙癮,竟當場抽起電子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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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檢根據NG WAI HOONG供述,空服員證詞及客機座位平面圖、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等,認NG WAI HOONG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也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的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電子煙沒收,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