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李男向警方報案,表示遭人以投資公司名義進行詐騙,警方知悉後,於114年1月17日逮捕經由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陳男,並報請屏檢檢察官指揮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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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檢察官抽絲剝繭釐清案情後,發現詐欺集團成員陳男經由詐團指示,預先購買準備裝載贓款行李箱,並於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及個人資料保護聲明等虛偽文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合法之投資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李男訛稱投資可以獲利,須入金至投資公司等語,致李姓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去年12月25日、12月30日及12月31日交付現金2100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予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陳男,再由陳將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收受。

檢察官認陳男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冒用合法之投資公司名義,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市場秩序正常發展,且陳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其經手收取款項高達4,100萬元,已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上。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則請法院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